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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发布 2018 年广东省科技创新战略专项资金粤港联合资助计划 (项目) 指南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国制造2025》相关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以及《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相关精神,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规划和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按照有关要求,现与香港特区政府创新科技署开展2018年度广东省科技创新战略专项资金粤港联合资助计划(项目)合作。

  一、专题背景

  粤港联合创新领域是经与港方协商而设立,将发挥粤港各自优势,促进粤港创新资源整合,提升粤港两地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现代产业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所设领域围绕粤港两地科技创新需求,结合两地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的紧密联系,以及高新区、专业镇在政策、产业生态等方面的有利条件,汇聚创新资源,建设自主创新品牌。项目选取当前粤港两地科技发展热点进行联合资助,争取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上取得突破,进而提升粤港两地的国际竞争力。

  二、专题内容

  面向粤港两地,支持移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高端制造装备、智能机器人、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大气及水污染治理)、生物技术(脑科学)、食品安全等九个新兴技术领域。具体支持方向为以下两类:

  (一) 粤港创新平台建设专题(编号:20180502)

  在粤共建研发机构:主要支持两地高校在广东联合设立的科技创新平台,港属大学及科研机构在广东设立的研发机构,港资企业在广东设立的省级研发中心(工程中心),广东企、事业单位与香港相关机构合作在广东设立的省级研发中心(工程中心)、省级合作基地等。总体支持不超过10项。

  1.技术经济指标要求:公共服务平台类合作,应具有开展合作的良好基础和相对稳定的合作渠道,对本领域、本地区或本行业开展粤港科技合作具有服务、引导和示范作用,有利于开拓、建设粤港合作伙伴关系网。要求在本领域形成科技发展及创新热点报告至少1篇,至少设立1家联合研发机构实施联合研发,通过引进2名以上创新人才、共同培养人才不少于3人;应申请或获得授权国内发明专利或国际PCT专利3件,在国际三大索引收录期刊发表3篇以上论文等。企业为承担单位的合作基地应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

  2.审批方式、支持方式及强度:采取竞争性评审,后补助支持方式,每项资助150万元。

  在港共建研发机构: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广东相关机构在香港设立的联合研发中心、实验室、科技孵化器,其香港合作伙伴是港属研发机构或大学,以及在香港科学园、工业园落地注册的港方机构。申报单位要提供港方合作机构的真实性材料;在香港科学园、工业园落地注册的合作单位,要由相应的管理机构提供真实性材料。总体支持不超过5项。

  1.技术经济指标要求:实施联合研究开发项目,在引进创新人才、联合培养人才方面有建树;有利于拓展粤港合作伙伴关系网;在国际三大索引收录期刊发表论文等。

  2.审批方式、支持方式及强度:采取竞争性评审,后补助支持方式,每项资助150万元。

  (二) 粤港科技合作项目专题(编号:20180503)

  本专题主要支持已指定技术领域、有充分产业化前景的粤港合作项目。粤方符合条件的单位牵头申报,港方单位作为参与单位共同研发。参与合作的港方单位必须同时以牵头单位的名义向港方政府申请同一项目的经费资助,具体按港方要求进行申报,粤方作为参与单位共同研发。有关要求可登录香港创新署官网(http://www.itc.gov.hk)查询。只有双方同时申报、双方都审核通过的项目才有机会获得资助。

  1.技术经济指标要求:应用基础研究类和社会公益类合作项目,应解决我省关键技术需要或社会民生问题,在国际三大索引期刊发表论文,培养研究生,申请或授权国内发明专利,或国际PCT专利,通过加强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或经济效益。应用开发及产业发展类合作项目,应攻克关键技术,形成具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申请或授权国内发明专利或国际PCT专利,培养科技合作创新人才,产生良好经济效益。

  2.审批方式、支持方式及强度:采取竞争性评审,事前资助。粤方每项资助100万元;港方按港方要求评审,并提供资助。

  三、申报要求

  (一)申报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1.项目申报人须熟悉本研究领域;副高以上职称,或博士毕业;项目组成员须包括合作各方1名以上成员。

  2.本项目执行期为自合同签署日起不超过3年。项目组内受聘于广东单位的外籍科研人员及香港地区科研人员,其受聘期起止时间应可覆盖项目执行期,以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完成科研任务。受聘的有效证明须作为附件随申报书一并通过网上提交。

  (二)申报单位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1.申报单位应为依法在广东省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一定科研开发能力和基础,能为项目实施提供必要条件和资金保障的企事业单位。不接受广东机构单独申报;必须联合1家或多家在港注册的机构作为合作单位共同申报。港方机构如为企业,须有相应的商业注册证明材料。

  2.粤方参与合作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自筹资金投入。原则上,粤方企业应提供至少与财政专项资金等额的配套资金。申报书须附有明确的自筹经费和使用情况说明、以及盖章签字齐全的经费承诺证明公函原件。仅由科研院所或大学参与研发的项目,自筹经费不作要求。

  3.申报各方应具备相应的合作渠道和能力,并保持良好的互信关系。申报材料要围绕申报项目应具备的人才团队、技术储备、科研设备、硬件条件、经费支持以及双方合作的互补性作充分说明。在申报材料中未列明前期与港方合作伙伴互动情况的项目,形式审查将不予通过。

  4.牵头申报单位作为项目责任主体,应承担主要研发工作,并对财政专项资金作合理筹划和安排。本专项资金只支持在广东境内开展的研发活动,合作各方可在广东境内使用该专项资金;需在广东境外使用资金的,建议由承担单位用自筹或其它资金列支。

  (三)其他要求

  1.合作各方(含三方以上)需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具体要求如下:(a)须注明签字各方的姓名、单位、部门、职务及联络方式等具体信息。双方单位要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签字;港方单位如没有公章,至少要有项目负责人签字。(b)须包含合作期限、合作内容、各方投入、知识产权归属、分工、权益分配和签署日期等要素,权责分明;(c)约定的合作内容须与申请项目研究的内容相符;(d)采用制式模版。不接受以电子邮件或书信代替合作协议。具体要求见附件模板。

  项目申报资料必须按照省科技厅阳光政务平台申报要求填写。项目申报单位及申报人可根据需要提交相关附件。原则上附件应能够对项目申报内容和方案进行佐证。所有资料都要通过网上平台提交,不接受纸质材料。

  2. 经费预算。申报单位认真做好项目经费预算,申请财政资助经费的强度必须与本通知指引相同。

  3.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项目负责人或申报单位原则上不得进行申报或通过资格审查:(1)已承担粤港联合资助项目的申报人必须完成在研所有粤港项目并通过验收后方可申请本年度项目。(2)项目负责人或企业法人有省级科技计划项目3项以上(含3项)未完成结题的或有项目逾期一年未结题的;(3)在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规行为,或有其它不良信用记录的;(4)同一项目通过变换课题名称等方式进行多头申报的;(5)项目主要内容已由该单位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申报并已获得省科技计划立项的;(6)项目未经主管部门组织推荐的。

  四、申报程序

  (一) 注册。首次申报的粤方单位可在省专项资金管理统一平台进行注册后转入省科技厅阳光政务平台进行申报;或者在省科技厅阳光政务平台注册单位信息,获得单位用户名和密码,同时获得为本单位项目申报人开设用户帐号的权限,项目主持人从单位科研管理人员处获得用户名和密码,填写个人信息后进行申报。已注册的单位继续使用原有帐号进行申报和管理。

  (二) 申报。各单位和申报人注册后即可通过网络提交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资料。

  (三) 审核推荐。省直主管部门在省科技厅业务综合管理系统对申报项目择优推荐至省科技厅;各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申报项目,须由地级以上市科技局通过平台向省科技厅择优推荐。

  (四) 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省科技厅委托中介机构对各主管部门推荐的项目进行资格审查和评审,择优予以支持。

  凡获得资助项目,其合同书将在阳光政务平台上自动生成,先期申报书所填相关指标将不允许修改,请申报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谨慎填写。

  五、申报时间

  网上申报时间与港方同步,即2018年4月26日9:00至2018年6月15日17:00,各级科技主管部门网上审核推荐到省科技厅阳光政务平台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下午17:00。

  六、联系方式

  业务咨询:省科技厅规划财务处 司圣奇(020-83163838)
  省科技厅交流合作处 杨保志(020-83163862)
  省科技合作促进中心 袁艳(020-83562716)、许莹莹(020-83561424)
  传真(020-83549275)
  技术支持: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020-83163338、83163469)

  附件:粤港项目合作协议模板


发布时间 : 2018-04-28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

技术转移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转移,是指将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

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包括科技成果、信息、能力(统称技术成果)的

转让、移植、引进、运用、交流和推广。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科学技术

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体系,引导、整合、聚集科技资源与服务资源,发挥市场机

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制定技术转移激励措施,营造良好技术转移环境。

技术转移应当实施国际化发展战略,鼓励依法开展国际间以及与境外地区的技术转移交

流与合作。

第五条 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部门)负责技术转移的促进、协

调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技术转移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

(三)推进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四)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改、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国资、税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的技术转移促进机构(以下简称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在市科技部

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技术转移有关的规划、计划;

(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

(三)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运营提供咨询;

(四)推动技术转移交流、合作;

(五)技术合同登记与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六)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区域性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实现区域间科技信息共享和技术

转移从业人员资质互认,加快技术转移要素流动,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和辐射带动能力。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在市科技研发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经费专门用于下列技术转移

事项:

(一)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转移联盟建设与发展的资助;

(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

(三)对重点技术转移成果产品化的支持;

(四)技术转移服务的资助;

(五)技术转移人才的培训与交流;

(六)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费使用办法由市科技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成果质押融资多层次风险保障机制,鼓励融资性担保

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成果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引导企业开展同业担保业务。

市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可以引导担保机构对技术转移活动提供担保。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完善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的政策措施,为高端技术转移人才在居

留和出入境、安居、子女入学、配偶安置以及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市科技部门应当指导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术转移人才培训机制,设立培训机构,

培养技术转移人才。

第十一条 市科技部门应当加强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及其载体建设,为技术转移提供中

试熟化、技术集成与运营、技术交易与投融资、信息资源与协作途径等公共服务,提高技术

转移能力。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以财政性资金和社会资金所建设的不同层次的平台资源为基础,

以信息化网络为手段,合理整合、有机调配,建立联动与共享工作机制,形成技术转移公共

服务平台体系。

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成果目录和技术转移服务指引,并通过技术转移公共

服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组建、运行和管理办法由市科技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技术转移

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并加以管理和保护;

(二)技术推广和技术授权;

(三)探索创新技术转移和利益分配模式;

(四)技术转移政策和机制研究。

第十三条 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下列技术转移

事项: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技术成果;

(二)保护和推广技术成果;

(三)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实行技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开展技术

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企业可以选聘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

转移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技术转移工作部门或者技术转移专员,负责

收集、识别企业技术成果,分析企业技术能力和技术需求,研究技术成果运用和保护策略。

第十六条 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设立技术转移平台,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技术集成、中间

试验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第十七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转移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技术咨询与评估;

(三)技术集成和运营;

(四)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

(五)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六)技术投资、融资;

(七)技术转移人才培训。

第十八条 鼓励引进国际技术转移机构,共建技术转移机构和基地,集聚国际技术转移人

才,开展国际技术转移合作。

鼓励技术成果在本市实施技术转移。对技术成果在本市实现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应

当给予资助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引进和培育发展新型金融机构,为技术成果产业化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基金和融资型综合金融专业化服务等金融业务,为技术转移

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捐赠资助技术转移活动。

第二十条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转移诚信评价体系和信用评级标准规

范,组织开展诚信监督和信用评级。

监督情况和评级结果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示,并作为技术转移机构申请财

政性资金资助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受市科技部门委托,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

活动进行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技术转移制度建设;

(二)技术转移的效率和成果;

(三)技术成果转让费相对于研发资金的投入产出率;

(四)技术成果转让费相对于技术转移机构经费的投入产出率;

(五)市科技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确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及其他政府

扶持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挖掘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需求,推广行

业技术品牌。

技术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惩戒机制,并会同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术

经纪从业人员诚信评价体系,定期在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技术经纪从业人员的

投诉情况及信用记录。

第三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

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要求有偿受

让该技术成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予以转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成果完成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转让手续。有

关转让价格、权利义务等内容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将技

术成果移交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由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委托专业交易机构实施交易。交易

不成的,由市科技部门许可他人运用,并将许可情况告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

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对技术成果进行

运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成果完成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移交技术成果

资料。该技术成果运用产生的利益分配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等比例分配。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

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且技术成果完成人未提出有偿受让或

者运用要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将技术成果移交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由市技术转

移促进机构委托专业交易机构实施交易。交易不成的,由市科技部门许可他人运用,并将许

可情况告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

用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

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入股公司的,应当从

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

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投产产生效益的,应当

连续十年从实施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

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与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

献的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约定具体的奖励比例。

第三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认

为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文件作为技术成果作

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认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入股公司并以股权方

式奖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

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直接持有股权,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依法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通过技术转

移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披露,并可以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实

施技术转移。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运用实行专项财

务核算。会计核算资料应当向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公

开。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技术转移方面进行产学研合作。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合作,联合申报科技计划项目的,市、区政府在同

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科技部门应当对在技术转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

励办法由市科技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技术转移

经费的,由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科技研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记载

于技术转移诚信评价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予受理其财政性资金资助申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拒不办理

转让手续或者拒不配合进行成果运用活动的,由市科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有关部门或者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

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 : 201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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